高校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权与学生择校权的现实冲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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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6 14:09:34 在职考研辅导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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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权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权行为,考生的择校自由权则是考生实现受教育权的个体行为。庞德将利益分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他认为,在一个时期可能会优先考虑一些利益,而在另一个时期会优先考虑另一部分利益,“法学家所必须做到就是认识这个问题,并意识到这个问题是以这样的一种方式向他提出的,即尽其可能保护所有的社会利益,并维持这些利益之问的、与保护所有这些利益相一致的某种平衡或者协调”。这说明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问并非截然对立。高校通过行使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权,增进公共利益。同时,招生权是赋权行政行为,该权力的行使应当促进考生个人利益的实现。但现实中,高校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权的行使却与考生择校自由权之问产生尖锐矛盾。首先体现在,“北约”与“华约”同一天考试,剥夺考生选择权。如今的名校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不再单打独斗,而是强强联合。以北大为首的“北约”与以清华为首的“华约”为招收优秀生源,在同一天举行两大联盟的考试。这意味着参加“北约”的考试就无缘“华约”的考试,无疑剥夺了考生选择学校的自由权利。名校“掐尖”的目的在于通过自身的影响力吸引优秀考生,这本应当是一种公平的双向选择,学校可以自主选择考生,考生也可以自主选择学校。但两大联盟各自划分自己的势力范围,无视考生的选择自由权,可谓是恶性的垄断竞争。其次,高校之问暗地“挖墙脚”,干扰学生自主选择。高校为争夺生源,通过给考生打虚假电话,诱导考生更改志愿,或者不断拨打竞争对手的招生电话,让考生无法拨打等,以非正当手段履行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权,不仅有损于高校的声誉,而且涉嫌违法,违反招生规则,侵犯考生选择权,因此被称为是一种“劣币驱逐良币”的恶劣竞争。再者,高校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不透明,招生简章规定模糊。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权属于行政公权行为,本应遵循职权法定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与行政正当性原则。但有关高校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的“法”仅仅是教育部的部门规章以及各高校的招生简章。教育部的规范文件行文笼统,给高校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预留了无限空问,高校的招生简章则仅对招生的要求做出粗线条的原则规定,导致整个招生过程不透明,考生难以从招生简章中选择合适的高校。

高校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权与学生择校权的现实冲突分析

行政执法行为本应使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从应然变为实然,但高校招生权的行使却对部分考生的自由择校权利进行限制。究其原因,一是立法的缺位。行政行为须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我国《培养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的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国家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从严格意义的法源分析,《培养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才的教育法只是授权高校有权制定招生方案,而非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权,高校自主权仅限于调整各院系的招生比例。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以政策文本的方式首次出现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l0-2020年》中—“学校依法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学生多次选择”。显然,目前的高校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权不符合权力来源的法定性。二是限制权利的法律位阶过低。不重视限制权利的法律位阶是我国常见的问题,在教育领域尤为凸显,教育部门的规章、命令,甚至是高校的校规、校纪等就可以限制学生受教育权利。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关于退学、开除学籍的规定;高校对未交学费者拒绝发毕业证等。同样,在招生过程中,高校可以通过招生简章限制考生的选择自由。考生择校权属于受教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考生基本权利,应坚持法律保留原则,由国家立法机关立法限制考生的择校权利。三是监督不力,权利救济不畅。有权力必有监督,不受制约的政治权力乃是世界上最具动力的、最肆无忌惮的力量之一,而且滥用这种权力的危险也是始终存在的。立法在赋权的同时还要对权力进行强有力的制约与监督。《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尤为强调赋予大学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权,但对高校不依法行使该权力则未作出监督的规定;《教育法》在法律责任中对拘私舞弊的招生行为进行事后制裁,但未对招生行为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也正是由于监督的缺位,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一路绿灯,自主招生在职研究生演变为高校抢生源的恶性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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